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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工业学院教职工管理办法
2018-08-08 16:52 人事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教职工人事劳动管理,建设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的教职工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据《成都工业学院章程》,结合学校发展建设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我校在编在岗教职工(含学校聘用人员)。

  第三条 由上级任命、涉密等岗位以及科级及以上干部管理,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遵守相关部门制定和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职业操守和道德规范

  第四条 教职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相关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做到爱国守法、敬业爱生、教书育人、严谨治学、服务社会、为人师表。

第三章 人事劳动关系

  第五条 人事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合同续签。新进教职工到校后需办理入职手续,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劳动合同的期限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限签订,一般不少于一年。聘用合同到期后,聘期考核合格或达到续聘条件的,由人事处牵头组织各部门(单位)与教职工续签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学校同意续签的,由人事处组织与教职工续签劳动合同。

  第六条 有服务期要求的还应签订服务期协议,如服务期协议晚于聘用合同到期,以服务期协议日期为准。

  第七条 人事劳动关系解除。自聘用(劳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我校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劳动)合同人员的人事(劳动)关系终止。聘用(劳动)合同的解除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一) 申请解除。教职工申请解除聘用合同的须本人提前三十日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部门(单位)处务会党政联席会集体决定同意、分管(联系)校领导批准,人事处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后,办理解聘手续;教职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本人提前三十日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同意,人事处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后,办理解除手续。

(二) 到期解除。聘用(劳动)合同到期后,根据学校工作情况或有关决定不再续签的,聘用(劳动)合同终止。

(三) 学校解除。教职员工有以下情况的,学校有权按照《关于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聘解聘程序有关事宜的通知》中规定的程序,解除聘用(劳动)合同:

1. 聘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辞退或解除情形;

2. 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3. 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学校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的;

4. 违反党政纪律有关规定受开除处分的;

5.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或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人事劳动争议解决。与学校发生人事争议,经所在部门(单位)与教职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等规定处理;与学校发生劳动争议,经所在部门(单位)与教职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岗位管理与考核

  第九条 学校实行岗位聘用和管理制度,教职工按岗位分为专业技术、管理(职员)和工勤技能等类型。

  第十条 根据《成都工业学院岗位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学校定期发布岗位设置与聘用办法,根据权限,授权各部门(单位)进行聘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校内各岗位必须按照学校规定竞聘上岗。由上级任命、涉密等岗位以及科级及以上干部选拔、任用、管理和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根据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教职工的表现。考核分为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聘期考核。

  第十三条 试用期考核、聘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年度考核结果主要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岗位、工资以及续签聘用(劳动)合同的依据。

  第十四条 根据学校的考核办法和方案,各部门(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拟定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培训与发展

  第十五条 学校鼓励教职工加强学习,提升教学科研水平和管理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教职工应当参加学校或部门(单位)要求的各项培训,也可以经本部门(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申请参加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培训、进修。

  第十七条 教职工申请专项培训(进修)的或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管理(职务)岗位晋升或工人技术等级晋升,学校可与其签订专项培训协议或延长服务期协议,作为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

  第十八条 学校鼓励符合条件的教职工参加各级领导干部竞聘与选拔。

第六章 考勤与休假

  第十九条 教职工应遵守学校及部门(单位)规定的工作、学习、会议和活动等时间。

  第二十条 各部门(单位)负责本单位考勤,每学期开学时向人事处报备到岗情况,每学期放假前向人事处提交学期出勤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如有教职工无故缺岗的情况,各部门(单位)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人事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还可享有事假、病假、婚假、生育假、探亲假、丧假及工伤假。根据学校工作特点,教职工探亲假原则上安排在寒暑假进行。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请假需按照要求提出申请。教职工未请假无故缺勤或假期满后无故不归的,按照旷工处理。

第一节 事假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因办理私人事务,原则上应利用寒暑假和法定节假日。凡需利用工作时间办理个人事务的,应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休假。

  第二十五条 事假审批。

1. 事假连续在一周及以内的,由所在部门(单位)审批;

2. 事假连续一周以上两周以内的,由所在部门(单位)同意后,报人事处审批; 

3. 事假连续两周以上三周以内的,或一年内事假超过30天的,经所在部门(单位)同意并经分管(联系)校领导批准后,报人事处审批; 

4. 事假连续三周以上一个月以内的,经所在部门(单位)同意、分管(联系)校领导批准后,由人事处报分管人事校领导审批。

5. 事假连续一个月以上的,经所在部门(单位)同意、分管(联系)校领导批准后,由人事处报校务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事假待遇。

1. 每个月连续事假在3天及以内的,本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全额计发。 

2. 每个月连续事假超过3天,不足30天的,基本工资照发,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日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由部门(单位)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计发;

3. 连续事假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基本工资按70%计发,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日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由部门(单位)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计发;超过三个月,暂停发放所有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二节 病假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因病请假,应取得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的诊断证明。请假两周以内的,由所在部门(单位)审批;请假两周以上一个月以内的,报人事处备案,请假一个月以上的,报分管(联系)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 病假待遇。

1. 病假超过7天不满两个月的,基本工资照发,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日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由部门(单位)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计发;

2. 病假在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从第三个月起,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日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由部门(单位)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计发;

(1)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

(2) 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3. 病假超过六个月,从第七个月起,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日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由部门(单位)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计发;

(1)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70%计发;

(2) 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

第三节 婚假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经法定程序办理了结婚手续的,经所在部门(单位)批准,可休婚假。婚假时间为3天。

  第三十条 婚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变。

第四节 生育假

  第三十一条 持有生育证明的,女性教职工可休15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若难产增加生育假15天;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生育假15天;持有纯母乳喂养产假证明的,增加30天母乳喂养假。男性教职工在配偶生育时可休20天陪护假。

  第三十二条 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性教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生育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生育假

  第三十三条 怀孕女教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工作时间;女教职工生育后,婴儿满1周岁以前,每天可享受1小时哺乳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三十四条 生育假期间,基本工资不变,生育生活津贴根据保险政策计发,绩效工资根据工作情况由所在部门(单位)计发。

第五节 探亲假

  第三十五条 凡参加工作满一年的教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同一城市的,经所在部门(单位)审批同意后,可享受探亲假。

  第三十六条 探亲假期限:

1. 未婚教职工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节假日团聚的,每年可享受探亲假1次,假期为20天;

2. 未婚教职工探望在国外(境外)定居的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探亲假4个月;三年一次的,给探亲假70天;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未婚职工在国内探望父母的规定给探亲假;

3. 已婚职工每四年探望异地父母一次,假期为20天;已婚职工每年探望异地配偶一次,假期为30天;

4. 已婚教职工探望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探亲假半年;不够四年的,按每年给探亲假1个月计算;

5. 已婚教职工探望在国外(境外)定居的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不予累计;

6. 已婚教职工探望公派出国(出境)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留学年限在三年以上,且婚后在国外学习达一年以上)的配偶,探亲假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其他公派出国(出境)进修人员及访问学者在国内的配偶,不享受出国探亲待遇。

  第三十七条 探亲假待遇

1. 在规定的假期内,基本工资不变;其中公派出国(出境)人员的配偶符合出国(出境)探亲条件的,出国(出境)探亲三个月以内基本工资不变;超过三个月,从第四个月起计发70%基本工资。

2. 探亲往返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火车硬座、动车二等座、轮船四等舱位费用和长途公共汽车费用,其中:

(1) 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和已婚员工探望配偶的,报销火车硬座、动车二等座、轮船四等舱位费用和长途公共汽车费用,年满五十周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可报销硬席卧铺费。

(2) 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校负担。

(3) 出国(出境)探亲,其境内段的往返路费,按国内探亲的规定报销,境外路费自理。

第六节 丧假

  第三十八条 教职工的配偶及直系亲属死亡时,可享丧假5天。教职工配偶的父母死亡时,可享丧假3天。

  第三十九条 丧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变。

第七节 工伤假

  第四十条 教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凭就诊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和治疗休息建议可休工伤假。

  第四十一条 工伤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变,并根据社会保险政策报销医疗费用。

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申诉

第一节 奖励

  第四十二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校研究决定,可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教职工的表彰奖励依据《成都工业学院教职工表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节处分

  第四十四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并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上级或学校组织任命职务的教职工。

  第四十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四十七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学校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或劳动关系。

  第四十八条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处分的适用、权限和程序、解除、复核和申诉等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监察部令第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规〔2017〕11号)等文件执行。

第三节 申诉

  第五十条 教职工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

  第五十一条 教职工的申诉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等文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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